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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X日矿日石能源在日本两城设太阳能发电站

来源:时不我与网 编辑:密云县 时间:2025-04-05 08:34:50

一、问题的缘起 良治和善治是人类社会的不懈追求。

杨建学:《新加坡法治模式初探》,载《东南亚纵横》2009年第6期。  二、法律信念:新加坡法治精神形成的观念要素或第一动因 法律信念是新加坡法治建设得以展开的动力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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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130页。在这种关系性存在中,实际上也内含了在精英与大众之间、权力(权利)与责任(义务)之间、政府与公民之间等多种关系中关于国家存在的目的、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方式、法律的作用等基本问题的共识。比如:新加坡公务员法律制度明白规定了限制部属对长官的送礼,仅在长官退休之时,且礼物金额不能超过两千元台币(约合四百一十一元人民币——引者注)的情况下才可。[30] 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219页。在宪政原则下无条件的权力(无论是王权还是‘多数人权力)没有合法性。

[31] 在微观上,使陈新民教授感兴趣的规定也同样令笔者兴趣不减。秘诀之五是延揽人才,使反对党长期处在无人可用的境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还规定了相关的法官慎言义务的内容。

[60] 西方法律谚语说多嘴的法官不动脑,意思是告诫法官说多嘴多舌会妨碍准确判断。[62]Gerd Roelle [63] 《澳大利亚法官伦理道德(讨论稿)》,载怀效锋编:《法官行为与职业伦理》,法律出版社,第30-31页。无论是法官言论的形式、时间、地点和内容,都会产生可能损害司法权威、公正审判的效果。对于法官因言论被调查或处理的事件本来就是在公开状态下展开的,更无法也无需避免媒体的介入。

[22]直到1999年以来,每年出版一份报告,对法官违纪案件进行公布的同时也归纳出一些带有规范性意义的原则,并作一定的评论。人们很难将某个法官表达的观点视为纯个人观点,而非全体法官的普遍观点[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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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官职业道德和个人操守进行立法规范,已被称为全球性的潮流。[4]2009年8月,英国一名高级法官伊恩特里格因发表了数十万移民到英国接受大量的福利津贴言论而面对遭革职命运。[8] 在上个世纪的中国,法律上对法官言论作限制大致上只是保密义务的规定,如1995年的《法官法》第7条规定的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和第32条法官不得有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没有对法官的其他言论作出限制性规定。因为法官的慎言义务还包括在判决书中谨慎论证判决理由,以及判决之后的谨慎发言。

[3] 1999年,著名的波斯纳法官在美国联邦参议院对克林顿总统弹劾案作出无罪判决后的第四天,完成了著作《国家事务:对克林顿总统的调查、弹劾与审判》,在美国造成极大影响、争议和震动。3、从法官所象征的司法独立地位来讲,法官慎言义务是为了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加拿大司法委员会《司法行为评论法案(1991年)》中指出,对于一个已经开始审理的案件,法官只评论一次,评论的就是做出判决的原因,此后,法官是不允许去作解释,或做辩护,或是对审判进行评论,甚至是去澄清哪些批评是模棱两可的。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简练、准确、规范。

[52] 第二,法官慎言义务与司法积极主义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矛盾?我国司法文化历来有行政性色彩,加上由于社会转型期的矛盾暴发,于2009年以来出现了能动司法的方针。因此,尽管法官行为的谨慎远比言论的谨慎更重要,但我们仍然不得不重视法官的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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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偏信于后者,而轻视了前者的意义。[25] 可见,各主要国家对法官慎言的法律要求和伦理要求有一定的普遍性。

(2)讲话的时间和场合是否有可能让公众将法官与一个特定的组织、团体或事业联系起来。4、法官言论的保密义务。到了2001年最高法院《法官道德基本准则》中,才出现了关于法官职业道德意义上的言论伦理的规定,限制法官言论的伦理规范出现在法官眼前,但法官内心的言论伦理意识还是没有确立,时有法官言论不谨慎的事案出现。还有一种情况,即不同职级的法官,其言论的被关注度是不同的。如果职业共同体对法官言论科以伦理上的义务,或加以严格限制,那么就产生了举轻以明重的效果——共同体对于法官的言论都作如此严格的限制,更何况法官的行为呢?换言之,对法官言论自由的限制,会促进法官内心的自律,还起到无形中养成言行谨慎的习惯,从而影响到法官对自己行为的严格自律。法官参与有关他们所做判决的公开辩论并不能增加公众对司法体系的信任和尊重。

[67] 澳大利亚《法官行为指导原则》(2002年)中也同样指出这一共识。然而,一位法官个人的言论不慎的错误,则可能产生三种负面效果:一是公众可能对法官言论观点的正误难以判断,不像法官违法乱纪行为那样可直观判断。

民众批评政府官员的尺度,应该以实质性恶意为界限,超出这个度才构成诽谤,然而,对法官的批评,应该适当收缩。他对此不予回答,也绝不会为自己辩护。

《法官行为规范》第8条规定加强修养。4、如何开展对法官的批评?对法官伦理行为的监督制度可否结合民间公众的监督?对法官的批评,按司法惯例和传统,重要的在于要保证对法官的责问不要损害司法独立性。

舆论对判决的评论是要谨慎的,但对法官的言论却可以自由评论,甚至是非常严厉的。如果法官不慎于言论,过度引起关注,就会使公众怀疑其独立性。如果我们继续走向职业化的司法改革方向,那么适度的司法沉默是必要的。法官的慎言义务是指法官在法律上和司法职业道德上负有谨慎发表言论的法律义务与伦理义务。

判决是可以被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撤销,而事后的解释是无法被撤销的。[35] 许多著名思想家都曾有过类似的观点。

[42] 怀效锋编:《法院与媒体》,法律出版社,第225页。法官言论大致上包括这样几项:1、法官庭内言论与庭外言论。

我国法官慎言义务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遗留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点: 第一,法官可否对生效或未生效的判决进行评论?我国《法官行为规范》第6条规定不得随意发表有损生效裁判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这和云南高院某副院长向媒体解释李昌奎案一审判决所发表辩护意见一样,都是不妥当的。

我们知道,媒体与律师和法院这两个司法机制之间长期以来互存戒心。6、法官业外活动中的慎言义务。第34条规定诉讼各方发生争执或者进行人身攻击时要及时制止,并对各方进行批评教育,不得偏袒一方。某省高级法院院长说法官不得不穿着‘尿不湿审理案件的言论,如果从观念上看,还是因为他对法官慎言义务的意识比较淡薄。

[51] Rechart A Posner: The Ethics of Judicial Commentary, A reply to Lubet,Cuort review ,Summer2000, P6. [52] Monroe Freedman:Free Speech for Judges, Cuort review ,Wingter2001, P4-5. [53] 引自加拿大司法委员会《加拿大法官行为评论》第七章,载怀效锋主编:《法官行为与职业伦理》,第281页。[57]中国法官伦理仍然处在不断朝向司法职业化的目标发展,因此法官伦理还会发展和完善。

尽管目前不再提能动司法,但这种中国式的司法能动主义不能不说是根深蒂固的。反而是2005年发布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的规定更具合理性,其中第七条有一个总括性规定,即谨言慎行,不得有任何损害司法公正和法官形象的言行。

此时许霆案二审离判决还有20天。但是,尽管如此,我国法院对法官慎言义务的重视和约束仍然不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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